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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鸿翔办事处、沈阳元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鸿翔办事处,沈阳元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2005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文书,男,满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系姜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鸿翔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号。负责人:闫春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华雷,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元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联路**号***室。负责人:张跃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晶晶,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鸿翔办事处(以下简称沈空办事处)、沈阳元发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供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书、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文书,被上诉人元发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晶,被上诉人沈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文书骑电动车载着姜某某经沈鹰小区回家,在通过沈鹰小区门禁时,遇门禁横杆下落,姜文书采取紧急制动,车的前轮扎进左边的居民台阶与物业门禁形成夹缝中。姜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应激反应,家长要求进一步检查。处置:建议到精卫中心进一步检查。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5元。又查,2012年9月18日,沈空办事处委托元发供暖公司对沈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文书是沈空xxxxx部队院内居民,通过沈鹰小区可以进入到沈空xxxxx部队院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出警情况介绍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不是沈空办事处所属沈鹰小区和元发供暖公司所管理小区的居民,搭乘法定代理人驾驶的电动车通行该小区回家,应注意出行安全,因其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健康和安全责任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道通行,进而避免因疏忽大意或侥幸心理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文书提供门诊病志就诊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诊断应激反应,与事件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亦不足以证明诊断结果与沈空办事处、元发供暖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宣判后,姜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元发供暖公司未经合法审批设立门禁,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就诊时间间隔较长不足以证明诊断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须有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之中,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脚部受伤但不严重,未到医院就诊,其在事故发生后约一个半月去医院就医,诊断为应激反应。从上诉人就诊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上看,不能得出上诉人的诊断结果是由本案事故造成的当然结论,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诊断结果是本案事故造成。另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的阐述,应激反应的应激源往往具有异常惊恐或受事故以及灾难影响的性质,使病人产生深度忧伤或悲痛,并在潜伏一段时间后发病。但据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正常上学没耽误过课、脚伤不严重当时未就医等情形,难以得出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类似异常惊恐或灾难影响等严重的心理、生理惊吓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诊断结果与本案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