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经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职小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小波,李元兴,李庆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经执字第143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被执行人职小波,男,1981年05月24日出生,住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身份证号410825198105244516。被执行人李元兴,男,1981年01月01日出生,住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身份证号410825198101014537。被执行人李庆虎,男,1950年06月06日出生,住温县北冷乡东南冷村,身份证号410825195006064516。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与借款人职小波,担保人李元兴、李庆虎于2011年7月20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1)温北证经字第341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职小波、李元兴、李庆虎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4)温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关立军执行员 商长海执行员 王韶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