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商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先后在饭店和夜总会打工,但从未和我共同生活。2014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被告无法取得任何联系,被告对我无半点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阴历腊月,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由其家人接走,现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赵某某、田某某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两人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不同,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冷淡。原告张某某主张2013年腊月,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陈某某被其家人接走,自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结合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被告分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外期间不回家、不与家人联系说明其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无心经营,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勇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