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4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让吸毒人员戴某将毒资400元先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后,其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太平桥菜场门口,将用香烟盒包装的一小包毒品(约1克)放于菜场门口墙角处,后戴某骑电瓶车到达太平桥菜场后,被告人黄某指引戴某将毒品取走。2013年11月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城村菜场内,将一小包毒品(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拘留所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对黄某、戴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