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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何恺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何恺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0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布恩。委托代理人倪巧生。被告何恺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何恺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288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255786.9元,利息2785.64元,共计258572.54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3月20日后发生的利息及孳生息);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2002.73元及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他项权证。4、欠款明细。5、贷款申请资料、被告身份材料。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诉请。被告何恺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恺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何恺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家园X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浮动。贷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8000元。2008年7月1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违约3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5786.9元,利息2785.6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的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2002.73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恺凯申请昆山工行个人购房贷款288000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已违约3期,欠本金252002.73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何恺凯偿还欠款本金252002.73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恺凯以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家园XX号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恺凯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52002.7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家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7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8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贷款合同是贷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