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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与斯元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斯元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位秋。诉讼代表人: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利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元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丝公司”)与被告斯元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育,被告斯元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丝公司起诉称,被告斯元芬原系原告职工,于2013年7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虽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接受原告聘用,但其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66.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斯元芬的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原告杭丝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斯元芬经济补偿金4466.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斯元芬答辩称,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公司工作到2013年12月为止,且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所说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证据2、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快递单及底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据3、仲裁裁决书1份(附73位职工花名册与经济补偿金清单),证明经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66.38元,且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斯元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8日,经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66.38元。另查明:1、杭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定,嵊州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作为杭丝公司的管理人。2、被告斯元芬的月平均工资为1786.55元,至今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3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因此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原告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杭丝公司仍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被告自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原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之前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故被告可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66.38元(1786.55元/月×2.5月=4466.38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斯元芬经济补偿金4466.3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