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雅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柳芳与蔡海滨、蔡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柳芳,蔡海滨,蔡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雅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江柳芳。被告:蔡海滨。被告:蔡春秀。原告江柳芳为与被告蔡海滨、蔡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滨、蔡春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柳芳起诉称:被告蔡海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春秀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春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蔡海滨身份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海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春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海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未约定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蔡海滨欠原告江柳芳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此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蔡春秀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款属被告蔡海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滨、蔡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柳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蔡海滨、蔡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池万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