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鲁JWX**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翟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良路良庄矿西立交桥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被害人曹某某(殁年59周岁)头部、腹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潘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亲属达成60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甲、潘甲、宋某某、臧某某、陈某、刘甲等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新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被害人曹某某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曹某某亲属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案件侦破经���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