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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恒亮、刘见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汝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州市温泉镇翟楼村,撬门进入翟某某家,将翟某某家的价值974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黑白电视机盗走。2、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小店镇赵村,撬门进入张某某家,将其家中价值2092元的两台电机、一台电视机、一个电饭煲、两条新被子、浅灰色塑料箱盗走;后又撬门进入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价值2673元的三台电机盗走;最后又撬门进入李某某家,将李某某价值1238元的一部仿“三星”黑色直板手机、碟刹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3、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陶营镇柿元村,撬门进入张某1之叔张某2家,将张某1放在张某2家的价值3675元的35袋玉米盗走。尔后又分别撬门进入同村孔某某、张某3、张某4、孔某1、杜某某家实施盗窃。4、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汝阳县小店镇李村,撬门进入李某1家,将李某1家价值3627.6元的一辆“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一个红色播放机盗走;后又把李某2家家门撬开,将李某2家价值545.9元的一台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罐、小麦80斤、玉米90斤盗走;又撬郭某某家大门时,被人发现逃跑。5、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撬门进入李某3家,将李某3家价值4980元的一辆红色三轮“望江”牌摩托车、一辆两轮“豪爵”踏板摩托车、1100斤玉米盗走;后又把王某某家超市门撬开,将王某某家超市内价值2666元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新飞”冰柜、12桶小二黑食用醋、移动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和200元现金盗走;后又撬门进入段某某、毛某某、刘某1家实施盗窃。6、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撬门进入王某1家,将王某1家价值147元的一台电钻、一台切割机、一台双桶洗衣机盗走。7、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趁赵某某家大门没上锁之际,进入家中,将赵某某家价值2100元的一台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8、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州市杨楼乡大程村,撬门进入刘某2家,将刘某2家价值4623元的一台电焊机、一个电机、一台钻孔机、一把大管钳、一台潜水泵、一个万能工具箱、两盘电缆线、一箱焊条盗走。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庞某某到汝州市庙下乡长张村,将朱某1家大门撬开,盗走一辆军绿色150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05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陈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部分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州市温泉镇翟楼村,撬门进入翟某某家,将翟某某家价值974元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黑白电视机盗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电冰箱一台价值894元、电视机一台价值80元。(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翟某1(翟某某父亲)家就是盗窃地点。(3)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我哥翟某1家,发现家里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发现我哥家中的电冰箱不见了,就赶紧给我哥打电话,接着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案发当晚让我叔给我家看门,第二天上午10点时,我叔给我爸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们就赶快回家,到家后发现上屋门明锁被撬了,客厅内的海尔牌电冰箱,10寸小黑白电视机,花生米、食用油,一对麒麟工艺品、一个水牛工艺品,香烟,卧室内的一条毛毯被盗了。(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述称大概两、三年前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陈某某、庞某某到汝州市温泉镇翟楼村一家盗窃一台冰箱、一台小电视,别的我记不住了,冰箱我拿回家了,小电视庞某某拿回家了。这次我因为拿冰箱了我给陈某某和庞某某每人150元钱。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2、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小店镇赵村,撬门进入张某某家,将其家中价值2092元的两台电机、一台电视机、一个电饭煲、两条新被子、浅灰色塑料箱盗走;后又撬门进入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价值2673元的三台电机盗走;最后又撬门进入李某某家,将价值1238元的一部仿“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辆碟刹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海信电视机29寸一台价值180元、5.5KW电机一台价值754元、2.2KW电机一台价值140元、电饭煲一个价值184元、新被子两条价值800元、浅灰色塑料箱一个价值34元。电机五台价值4455元。仿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88元、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850元。(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赵村张某某家、朱某某家磨坊、李某某家,为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实施盗窃的地点。(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上,我哥张某某家被盗了,通过清点家里边的东西,最后确认被盗海信牌29寸银色黑边彩色电视机一台、电机三台(一台5.5千瓦、两台2.2千瓦)、电饭煲一个、浅灰色长方体塑料箱子一个(上边还写着“汝阳张某某”)。(5)证人杜某1的证言。2013年4月份一天早上,朱某某说他家的磨坊被盗了,具体是被盗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他家磨坊被盗那天晚上我们村还有两家也被偷了。(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4月22日上午7点多,我到磨坊去,见我家磨坊门上的锁不见了,我进去一看,磨坊里被盗5个马达、100多斤废铁。被盗的5个马达我不知道品牌,型号是1个7.5KW,1个5.5KW,1个10.5KW,1个是11.5KW,1个是3.5KW,我是2011年4月份从赵某1手里买的马达,当时5个马达一共给赵某1了5500元钱。(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4月20日晚上,睡到晚上12点多钟时我媳妇听到外边有动静,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起床后发现上屋客厅桌子上的手机、食用油被盗了,上屋前沿上放着的山地车也不见了。手机是我大儿子2013年2月份400元购买的,仿三星直板黑色手机,山地车是我大儿子4月5日通过网购850元购买的。(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春天,大概半年前的一天晚上十点多,还是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老地方等,庞某某开三轮摩托车去接。碰头后陈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小店镇赵村,赵村西边有一个高速立交桥,到的时候大概晚上快十二点钟,我们把三轮摩托车停到村子西边的树林里,我们三个人走着到村子里,在村子西头大路边一家,我把大门上的挂锁撬开,陈某某在院子里盗窃一辆变速山地车,我从上屋里拿了一部手机。第二家在高速立交桥边上,这家是暗锁,陈某某翻墙进入从里边把大门打开,这家就有三间平房是上屋,院子里什么也没有,家里没人,这家我记不清都拿了什么东西。第三家在第二家东边三十米左右,他家临街是开的磨坊,陈某某和庞某某把门撬开后我们三个人进去卸电机,陈某某负责卸螺丝,我和庞某某负责搬,我们一共偷了三台电机,多大的电机我不知道。这次盗窃的手机我给我同学王某2了。山地车陈某某骑走了,盗窃的电机我拆完后铁和铜都卖了,共卖了1000多元,给他俩每人分了300元钱,我分的钱平时花了。庞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是他的,绿色北方永盛牌150机器。我们盗窃前都是陈某某提议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3、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陶营镇柿元村,撬门进入张某1之叔张某2家,将张某1放在张某2家的价值3675元的35袋玉米盗走。尔后又分别撬门进入同村孔某某、张某3、张某4、孔某1、杜某某家实施盗窃未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玉米3500斤价值3675元。(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柿元村张某2(张某6叔)家、孔某某家、张某4家、张某3家、孔某1家、杜某2(杜某某)家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4)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16日早上六点多,发现我家大门上的锁不见了,家里没少什么东西,我就从我家房子上过去到我叔张某2家里看,结果发现我放在他家的57袋玉米就剩22袋了。使用的是大饲料袋装的,每袋100多斤,被偷35袋,大概值三四千块钱。(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张某6所说,张某6家的玉米放在其家中被盗35袋。(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二哥孔某某家平时家里没人住,大概是2013年10月16日的时候,我侄女发现我二哥家大门开着,门上的锁不见了,也没发现家里丢什么东西。(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3和张某4家平时都没人住,大概是2013年10月16日早上我到我家大门口见张某3家大门上锁的明锁不见了,我进他家一看他家上屋包括上屋内三间套间的四把暗锁都被撬坏了,屋内衣服被翻的乱七八糟,但没有东西被盗。张某4家大门上锁的明锁也没有了,他家没有东西我也就没进去看。(8)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10月16日上午我去地干活回家时路过我父亲孔某1家门口时发现大门上的锁没有了,临街屋门锁和上屋内一间里屋的门锁都不见了,临街中间那间屋子是暗锁被撬坏了,我父亲家平时没人住,家里也没放什么东西,具体被盗什么东西我不清楚。(9)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爸妈去世后,我家就没人住了,大门也一直锁着,大约10月15日晚上我家大门的锁被人撬了,上屋、临街的屋门的锁都被撬了,但家中没什么值钱东西。(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出去偷东西,庞某某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到西环路上接着我们,还是陈某某开着庞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庞某某到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我们把三轮摩托车停到汝安路边,我拿一个活动扳手,庞某某拿还是拿着铁棍在村子里转,我们见大门上从外挂着明锁的,就用铁棍把挂锁撬掉,进去后见屋门是明锁的撬开,是暗锁的我们就没办法了,进屋翻东西,见什么偷什么,当天晚上我们撬的前四、五家,有的是暗锁,有的家里没东西,都没偷到东西,到最后一家在村子的东南角,大门朝北,我用我们带的铁棍把大门撬开后见上屋门也是明锁,陈某某就把上屋门用我们带的铁棍撬开,见到上屋正中间放了用蛇皮袋装好的玉米大概四十多袋,我们把玉米全部搬到大门口里面的过道里,我和陈某某去村西边把三轮摩托车开到他家大门口,我们装车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庞某某说他们村子边上有收粮食的,我们直接把车开到他们村边收粮食的收购站卖了,当时是一元零二分一斤,我们一共卖了三千二百多元钱。陈某某给我分了1080元,钱我平时零花了。(11)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陈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过温泉一直正西到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我们把车停到大路边,刘某某拿一个活动扳手,我拿着铁棍在村子里转,当天晚上他们撬了几家我不清楚,我都是在街头放风。到最后一家他俩把门撬开后出来和我说那一家屋里有玉米,我们把玉米装到车上后就走了,直接把车开到我家村边收粮食的收购站卖了,总共卖了多少钱不记得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4、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汝阳县小店镇李村,撬门进入李某1家,将李某1家价值3627.6元的一辆“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一个红色播放机盗走;后又把李某2家家门撬开,将李某2家价值545.9元的一台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罐、小麦80斤、玉米90斤盗走。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及数码播放器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70元、插卡播放机一个价值57.6元。电磁炉一台价值257.4元、液化气罐价值94元、小麦80斤价值100元、玉米90斤价值94.5元。(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李某1家、李某2家就是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20日下午我去汝阳县城办事,第二天回家发现家里门锁被撬了,院里东边棚里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一个长方体的红色唱机被拿走。三轮摩托车是2012年4月份5100元买的,牌子是北方永盛110型,唱机的牌子我记不清了,是2012年5月份在小店镇下寺街买的,购买价格80元。(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20日上午,我从大安工地回家发现大门开着,家中被盗了。厨房内电磁炉、液化气罐、一袋小麦大概80斤左右、一袋玉米大概90斤被盗。电磁炉是2012年3月份花260元钱买的;液化气罐是2013年9月份买的,带液化气共190元钱。(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陈某某、庞某某开着庞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过杨楼乡到石台街一直正南到汝阳县小店镇李村,当时大概晚上十二点左右。我们在村东头路南第一家陈某某把大门撬开,在院子里看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庞某某还在人家家里偷了一些小东西我不知道是啥。第二家在村南边一家,还是陈某某用铁棍把大门锁撬开,见上屋是平房,西边有厦子屋,还有临街房子,我在他家临街的门口偷一个液化气罐,庞某某不知道在哪屋盗窃一个电磁炉和一些小东西我没看见是啥,在厦子屋里盗窃十几袋粮食,有玉米、小麦、花生。第三家是在村子西头一家,陈某某撬门是人家邻居出来了我们就走了。到村子东头我们三个人把第一家院子里的三轮摩托车推出来,车上就有钥匙,推到第二家装上盗窃的液化气罐、粮食等物品我骑着我们就走了。回家后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我家放着,液化气罐庞某某拿回家了,粮食我们三个人一起去卖的,还是卖到庞某某家附近的收购点了,我分了三百元钱左右,钱我平时花了。(6)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刘某某三人,陈某某开着我的大三轮摩托车,我们到汝阳县小店镇李村,把车停到村南边的路上。在村东头路南第一家刘某某把大门撬开,盗窃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第二家在村南边的一家,还是刘某某用铁棍把大门撬开,在他家临街的门口偷一个液化气罐、一个电磁炉和一个玩具熊,我都是在门口放风。后红色三轮摩托车刘某某开走了,液化气罐和电磁炉我拿回家了,玩具熊陈某某拿走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5、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撬门进入李某3家,将李某3家价值4980元的一辆红色三轮“望江”牌摩托车、一辆两轮“豪爵”踏板摩托车、1100斤玉米盗走;后又把王某某家超市门撬开,将王某某家超市内价值2666元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新飞”冰柜、12桶小二黑食用醋、移动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和200元现金盗走;后又撬门进入段某某、毛某某、刘某1家实施盗窃未遂。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电脑、移动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部分食用醋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25元、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玉米1100斤价值1155元。电脑、显示器一套价值992元、新飞牌冰柜一台价值1404元、醋12桶价值60元、移动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一个价值210元。(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车辆信息。证实涉案两辆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4)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李某3家、王某某家所开超市、段某某家、师某某(毛某某的儿子)家、刘某1家就是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5)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骑一辆红色重庆望江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车牌,说他的摩托车有毛病,不能骑了先放到我家,我就把他的摩托车停到我妻哥家了,之后刘某某没有联系过我。(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外爷段某某把旅行箱、弦子盒放到我家,结果东西被盗了。我外爷和我家人说他放在我家弦子盒内的3000元现金也被盗了。(7)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陈述称昨天中午我把摩托车放在我家院子门楼下面一直没骑过,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我妈起床后发现门楼下面的两辆摩托车不见了,我家东厦子屋的灯亮着,放在床头的12袋玉米也不见了。两轮摩托车是豪爵悦星银灰色踏板摩托车,是2010年1月份花5700元买的;三轮摩托车是望江牌红色摩托车,机器是110机器,发动机号是xxx,是2011年3月份花5000元买的;12袋玉米是我们自己家种的,大概1100斤。(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我家在刘店街开了一个商店,今天早上八点去开门的时候,看见门上的明锁不见了,推开门一看发现商店被盗了。被盗有一台电脑、一个新飞冰柜、一千多元现金、12桶“小二黑”牌子的醋、移动公司的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俗称“猫(音)”。电脑和液晶显示器、3桶小二黑牌醋、移动公司的光纤接入用的“猫”公安机关已经给我追回来了。(9)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陈述称一个多月前我把旅行箱和弦子盒放在我大女儿家,昨天早上吃早饭时我外孙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里被盗了,家中被翻的很乱,我的旅行箱也被翻了,弦子盒里放的3000元钱也不见了。(10)被害人师某1的陈述。陈述称毛某某是我的母亲。我母亲十几年都没有在那住了,家中也没什么东西,没有被盗物品,就大门上的明锁不见了。我母亲家东邻居是刘某1家,当晚刘某1家大门锁也被撬了。(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还是陈某某开着庞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庞某某过梨园矿、寄料镇向西翻坡到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我们把车停到刘店村西的路边,一共撬了大概六家,第一家在刘店正街大路边大门没有上锁,我们三个人站在门口看了看里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上面有钥匙、有十几袋玉米都在大门过道里放着,我们把十几袋玉米装到他的三轮摩托车上,他家的三轮摩托车像是刚油过漆,是红色的北方永盛牌子。两轮摩托车庞某某骑他家了,红色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我骑回家,盗窃的电脑和冰柜陈某某拿他家了。盗窃的十几袋玉米庞某某卖了,给我分了三百元钱。我们从他家出来后又到他家对面的一个超市,我用我带的铁棍撬超市的门,陈某某把超市的电脑搬出来了,是台式机,大概是十四寸的液晶显示器,主机是大机箱。又拿了“小二黑”牌子醋、鸡腿等东西。电脑、冰柜陈某某拿走了,我分了三十根火腿肠、三桶“小二黑”牌子醋。我们三个人又把超市的大冰柜抬出来,我在超市抽屉里拿了二百多元零钱。在那附近又撬了四家但没偷到东西。(12)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刘某某开着我的大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刘店镇刘店村,我们把车停到刘店村南边,在村里共撬了大概三、四家,在第一家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和八袋玉米;从他家出来后又盗窃了一个超市,刘某某用铁棍把超市门撬开了,陈某某把超市里的电脑搬出来了,他们两个人又把超市的大冰柜抬出来。二轮摩托车我骑回家了,三轮摩托车刘某某骑回家了,电脑和冰柜陈某某拿他家了,玉米刘某某卖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6、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撬门进入王某1家,将王某1家价值147元的一台电钻、一台切割机、一台双桶洗衣机盗走。案发后,该洗衣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台钻一台价值69元、切割机一台价值38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0元。(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地点。(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29日凌晨3点多我邻居金某某打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家被盗了一台台钻、一台切割机、一台洗衣机、一个液化气罐、50米直径为2平房厘米的铜芯电线、一口铡草的铡子、一口铡铁皮的铡子。台钻是1995年10月份花1380元在关林市场上买的;切割机是1995年10月份花760元在关林市场上买的,是切钢筋的装大砂轮片的切割机,具体型号、牌子我记不清了;洗衣机是2002年8月份花600元钱买的,牌子是中日牌,型号我不记得了。(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28日晚上十一点多,还是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老地方等,庞某某开三轮摩托车去接,碰头后陈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再往西走的一个村子,路南路边一家,他俩把大门的锁撬开,进家后见上屋是一层平房,院子东边有厦子屋,临街也是一层平房,庞某某在临街东边的屋里拿了一台大砂轮切钢筋的切割机、电动钻铁的台钻有一米多高,还偷了一台双筒洗衣机牌子我不知道,洗衣机老旧,还有一双草绿色运动鞋,还有一些小东西我不知道是啥。这次所盗窃的东西庞某某全部拿回家了,过后给我和陈某某每人一百元钱。(5)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刘某某开着三轮车到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再往西走的一个村子,路南的一家,我在门口放风,刘某某把大门锁撬开,他俩在那家拿了一台电动台钻和一台双桶洗衣机还有一个铡草的铡床。这次所盗窃的东西我全部拿回家了,后给他俩一人六七十元钱。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7、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趁赵某某家大门没上锁之际,进入家中,将赵某某家价值2100元的一台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在逃跑过程中,刘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大安村赵某某家,为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3)证人赵四广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上一点钟左右,我和赵某某从外面喝酒回来,看见赵某某家门口有个男的,我以为那个男的是我爸,就问他“真晚咋还不回家睡觉?”走近了才发现那人不是我爸,这时我听见赵某某大叫了一声“弄啥来?”紧接着就看见有两个男的从赵某某家跑出来,我感觉不对劲就开始撵,赵某某在后面撵,撵出有十来米有个男的把他手里的东西“砰”的一下扔在了地上(后来才知道是笔记本电脑)。我抱着那人的腰,把他摔倒在了地上,这时赵某某也上来了,俺俩就把那人制服了。(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29日昨天晚上我和赵某2到我家门口那,看到我家门口西边的墙角蹲着一个人,赵某2还问了句,那个人也没应声,当时看到我家大门是虚掩着,门被开了条缝,我刚把电动车推进家门,就看到西边门后面躲着两名男子,一名男子怀里还揣着个笔记本电脑,他们看到我后,直接拉开西边的门就往外跑,我把电动车一丢,就往外面追,赵某2当时在我家大门外面的道路上,他看到有人从我家跑出去了,他就也开始追起来。他们刚跑出大门不远,抱着笔记本的那名男子就把笔记本(银白色三星牌子的,型号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10年购买的,当时花了5000多元钱)摔到地上了,我和赵某2追到我家前面的丁字路口,拉住其中一名男子的衣服把他摔倒了,然后赵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陈某某骑着庞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庞某某一直正西到汝阳县大安村。我们把三轮摩托车停到大安村老大街老公社门前,当时有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在庞某某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扳手,我自己还带了一个红色手电筒,庞某某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四十公分长,直径两公分左右的铁棍,我们三个人在村子里边转,转到村北边的一家,见一家大门上暗锁的小洞开着,大门朝外插销插着,庞某某在门口望风,陈某某怕有人不想进,我就把大门开开进去了。我见西厦子屋里有充电器陈某某着,屋门开着我就进去了,见床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就直接拿着笔记本电脑出去了,当我走到大门里边的时候,见有一辆电动车陈某某着前灯回来了,我就躲到大门西边的门后,见陈某某也从大门外进来躲到门后了。骑电动车的男子回家后看见我们后我和陈某某出门就分头跑了,当时在大门外还有一个男子和骑电动车的男子一起追我,我往北跑了有十几米后被人抓住了。(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29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和刘某某、“庞某某”开三轮摩托车到大安村,把车放到大安村路边的老房子前面,三个人步行到村子里转,走到村子中间的一家发现大门朝外叉着,大铁门上装小锁的洞还开着。“庞某某”去大便了,刘某某让我在门口望风,他进去偷东西。刘某某进人家里大概有两、三分钟,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前大灯陈某某着回来了,就赶紧进那一家躲在大门后。我进去的时候刘某某刚好从里面出来,我俩都躲在大门后了。骑电动车的男子进大门后我和刘某某就从大门处跑了。跑出去后见大门外还站着一个男子,他俩开始追我们,刘某某被追上了。我跑到我们放三轮摩托车的地方见“庞某某”都到了,然后我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庞某某”走了。刘某某抱着一个笔记本电脑形状的东西,我们在出门跑的过程当中我听见扔东西的声音,好像是他把盗窃的东西扔在地上了。(7)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开着我的大三轮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出去,一直到汝阳县大安村,我们把三轮车停到一个庙的门前。刘某某在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扳手,还带了个红色手电筒,我拿了一根铁棍,见一家大门没有关紧,我在门口望风,刘某某和陈某某进去了。过了一会我见有一辆电动车回来了,骑车的人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我解手来,那人就回家了。刘某某和陈某某跑出来了,我还听见他们拿的东西掉下来了,但不知道是什么,我就跑到三轮摩托车那,陈某某说刘某某被人抓住了,他开车拉着我就跑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8、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庞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州市杨楼乡大程村,撬门进入刘某2家,将刘某2家价值4623元的一台电焊机、一个电机、一台钻孔机、一把大管钳、一台潜水泵、一个万能工具箱、两盘电缆线、一箱焊条盗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电机一台价值940元、钻孔机一台价值876元、电焊机一台价值1425元、电缆线60米价值430元、电缆线80米价值258元、焊条两箱价值170元、万能工具箱一箱价值232元、大管钳一把价值190元、潜水泵一台价值187元。(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刘某2家就是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陈述称今年10月26号的时候,我回老家拿东西,发现大门上的明锁不见了,我进到院内,看到上屋屋门明锁也被剪掉了,发现家里的海之蓝、茅台、杜康、铁盒宋河粮液、进口洋酒,还有整箱的王老吉、和其正饮料都被盗了,马达一台、钻孔机一台、绞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四芯电缆线一盘60米、两芯电缆线一盘80米、焊条两箱、铜线40斤、万能工具箱一盒、大风机一台、大管钳一把也被盗了;1.5千瓦三相潜水泵、铲车上的铲头废铁、工字钢一根、槽钢一根也被盗了。我是10月18日回过一次老家,家中还没有被盗,10月26号我又回家时,家中被盗了,被盗的时间应该是在这中间。(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13年10月25日晚上,陈某某开着庞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庞某某到了汝州市杨楼村西边大概六、七里左右的一个村,有一家用明锁锁的铁门,我和陈某某一起用撬杠把门锁撬开,庞某某在院子外面放风,我和陈某某进屋找东西。盗窃白酒大概二十件左右,具体什么酒我记不清了大概有海之蓝、茅台政府接待酒、铁盒宋河等、四瓶茅台酒、两瓶上面写英文字母的酒、电机一台、钻孔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四芯电缆一盘、两芯电缆一盘、焊条一箱、万能工具一盒、大管钳一把、潜水泵一台、整箱的王老吉、和其正我不知道几箱、废铁几百斤,别的我记不清了。这家在村东头,灰色大铁门朝南,门口正上方装一个路灯。盗窃的白酒有四瓶茅台和两瓶写英文的酒陈某某拿走了,剩下的白酒我们三个人分了。两箱饮料我们喝了,电机一台、钻孔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四芯电缆一盘、两芯电缆一盘、焊条一箱、万能工具一盒、大管钳一把、潜水泵一台、废铁几百斤我们卖到从汝州市东环往平顶山方向去过去一个桥,一个叫“开庄”村边的收购站,这个收购站北边上有个加油站,给我分了700元钱。(5)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开着我的三轮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到汝州市杨楼村西边大概六七里左右的一个村,有一家用明锁锁的铁门,刘某某用撬杠把门锁撬开,我在院子外放风,刘某某和陈某某进屋找东西。他们盗窃了大概十几件酒,我们三人一起把酒装到三轮摩托车上,后把盗窃的酒平分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庞某某到汝州市庙下乡长张村,将朱某1家大门撬开,盗走一辆军绿色150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05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052元。(2)被害人朱某1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把摩托车放在大门里面的门楼下,后半夜的时候,我家大铁门的锁被人撬了,摩托车被偷走了。被偷的三轮车是2012年11月份在汝州市以8600元的价格卖的,军绿色北方永盛洛嘉牌。(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好像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一辆三轮车载着陈某某和庞某某,到汝州庙下乡西北的一个村里,在那个村北的一条街,我扶着那家的大门,陈某某用一个活动扳手把那家大门撬开,庞某某在外面放风,我和陈某某进那家盗窃了一辆军绿色150机器大三轮摩托车,后庞某某把这三轮车要了,给我和陈某某每人200元。(4)同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开着他的三轮车拉着我和陈某某,到汝州市庙下乡西北的一个村子里,我们把摩托车停在村边一个陆浑渠北边,我拿一根铁棍,刘某某拿一个活动扳手到村北边一条街道,刘某某把门撬开进到从街东头数大概第四家,我在门口放风,他俩进去盗窃了一辆军绿色150机器大三轮摩托车,回去后这辆摩托车我要了,给他俩一人二百元钱。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30日,刘某某住处搜查出各种酒、轧面条机、水泵、发电机、空气压缩机、电缆线、液晶电视、铜线、电机、三轮摩托、手机等物品;在陈某某住处搜查出黑色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小二黑”小米香醋、墨绿色储物箱(箱上有字样)等物品;在庞某某住处搜查出电缆、摩托车轮胎、大液化气罐、手钻、电磁炉、活动扳手、红色数码播放器、冰箱、电视、洗衣机、摩托车等物品。2、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0月31日,经刘某某辨认指出陈某某在汝州市区的租住地点,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刘某某的辨认,在陈某某租住地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6593.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该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  晓  生审 判 员 张  乐  乐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