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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礼友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徐礼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礼友。委托代理人:董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徐礼友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13时49分许,XX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10KM+200K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礼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徐礼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礼友无责任。事发后,徐礼友即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12月19日因伤情加重随即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预防肺部感染等;2、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3、加强左手及左大腿伤口护理及换药;4、适当理疗及四肢功能锻炼。1月28日,徐礼友又入南京仁恒医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徐礼友共支付医疗费230229.70元,期间XX垫付10000元、南京人财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驾驶机动车致伤徐礼友,应对徐礼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XX驾驶机动车在南京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礼友的损失应由南京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徐礼友虽支付230229.70元医疗费,但此次诉讼仅主张230195.70元,对此准许,南京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礼友10000元,余款220195.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虽然南京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南京人财保险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徐礼友治疗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而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对症用药非患者所能选择,且徐礼友已经支付该费用,因此对南京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XX虽对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因此对XX的辩称不予采纳。事故后XX与南京人财保险公司虽已各自垫付10000元,但因徐礼友的此次诉请额并不包括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且徐礼友的伤情尚须继续治疗,因此对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本起诉讼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礼友230195.70元。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7.50元,由XX负担。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对我的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徐礼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礼友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减轻我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徐礼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减轻我的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按责分担,二审诉讼费由徐礼友承担。徐礼友辩称: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效力应当采信;我在驾驶中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人财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判由南京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徐礼友的损失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礼友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关于当事人询问笔录、关于当事人的检测报告。徐礼友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判由南京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徐礼友的损失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