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雷春红与刘万路、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路,雷春红,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路,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浩,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红,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审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齐杰,经理。上诉人刘万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路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李浩,被上诉人雷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雷春红系被告刘万路的雇员。2013年5月7日,原告在位于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李相武村的建设工地上干活。该工程由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万路。原告雷春红没有从事钢筋工程的资质。2013年5月7日傍晚下班时,原告雷春红不慎被工地地面上突出的一段钢筋绊倒,后被刘万路送至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髁骨折。原告雷春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丽霞及弟弟雷廷强护理。原告雷春红共花费医疗费22442.99元,其中被告刘万路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为明确损失,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支付费鉴定费1400元。2013年10月7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春红目前属九级伤残,雷春红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止。雷春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三个月,其中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两个月需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万元至1.2万元。雷春红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一人护理。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442.99元、误工费16479.15元(90.05元×153天+90.05元×30天)、护理费10806元(90.05元×2人×30天+90.05元×60天)、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515100元×0.2)、二次手术费酌定1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5908.1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万路作为雇主,既未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即原告雷春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刘万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雷春红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从事钢筋工程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雷春红和被告刘万路各自的过错行为,其责任比例划分为3:7,即被告刘万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13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后还有95135.7元。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刘万路,但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审查被告刘万路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万路赔偿原告雷春红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春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共计95135.7元。二、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万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原告雷春红负担1085.4元,被告刘万路、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6元。上诉人刘万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下班后,在工地上行走,不小心被地上的钢筋挂着裤子摔倒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过错较大,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原有糖尿病,如果赔偿,法院应剔除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春红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住院过程中,完全遵从医生的安排,全部费用用于治疗所受伤情,不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路上诉称被上诉人雷春红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刘万路在一审法院称述雷春红是在其工地受伤,原始病历记载雷春红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应认定雷春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刘万路既未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刘万路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万路上诉称雷春红原有糖尿病,涉案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糖尿病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上诉人刘万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