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曹艳良,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3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储运站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佩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艳良,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司机。一审被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艳良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因被申请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未与我单位请假,即于2012年12月26日未来单位上班,私自旷工至今。(二)被申请人是2008年1月1日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三)两审法院所确认我单位让被申请人强迫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与事实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的证据,对于曹艳良有关燕联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要求其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周期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妥。鉴于燕联公司要求曹艳良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方式提供劳动,严重违背正常的生理作息周期规律,危及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安全等劳动权益,曹艳良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曹艳良已于2013年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燕联公司迟至同年1月15日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两审法院认为燕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妥。曹艳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两审法院判令燕联公司支付曹艳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燕联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燕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