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绍田、赵绍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绍田,赵绍更,刘俊峰,赵景东,赵良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87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银,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绍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绍更,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俊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景东,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良秀,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绍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田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赵绍田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972‰,逾期利率17.958‰,并由被告赵景东、刘俊峰、赵绍更、赵良秀担保。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完毕,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尚欠本金1元及利息12966.2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1296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赵绍田、赵绍更、刘俊峰、赵景东、赵良秀5人自愿组成联合保证小组,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赵绍田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8070‰,到期日2012年3月1日,该借款已支付至赵绍田的存款账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赵景东、赵绍更、赵绍田、刘俊峰、赵良秀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逾期后的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0%,其中赵绍田的借款最高额为40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赵绍田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月利率为10.807‰,原告将被告赵绍田所借款项打入了赵绍田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绍田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还本金11200元,2013年7月19日还本金2000元,7月22日还本金26799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因被告赵绍田迟迟未能将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绍田等五人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绍田承担还款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即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担保责任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807‰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105‰计算,其中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8800元计算,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6800元计算,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月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景东、刘俊峰、赵绍更、赵良秀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审 判 员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