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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仙英与滕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英,滕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黄仙英。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滕林斌。原告黄仙英与被告滕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仙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仙英起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滕林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滕林斌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得黄仙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滕林斌2013.1.25”。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滕林斌向原告黄仙英借款1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滕林斌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滕林斌与黄仙英依法成立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其本身也系催告行为。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滕林斌归还150000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仙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滕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