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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24号被告人谢某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孟,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达成了滨江风光带大樟树补种合同的意向。2012年12月30日,馨园公司到宁远县林业局办理了两份《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采集树种为樟树,采集地点分别为宁远县水市镇水晶窝村、彭祖村6株,舜陵镇黄金桥村17株。采集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后被告人谢某孟转包了上述合同业务。2013年3月,被告人谢某孟在馨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乐俊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宁远县舜陵镇淌下村梁运某(另案处理)的樟树10株、陈某秀(另案处理)的樟树3株以及经乐俊兵介绍购买了乐国某(另案处理)的樟树3株。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谢某孟又在馨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采集地点,在采集证规定地点以外的宁远县舜陵镇淌下村采伐了所购的上述13株樟树,并移植到宁远县舜陵镇滨江风光带堤岸边。经鉴定,上述采伐的13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香樟)。现上述13株樟树均生长良好,未死亡。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孟在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孟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文、罗某友、胡某铁、蒋某云、乐某旺、聂某兴、赵某胜、乐某兵、梁某辉、陈某秀、乐某田、龚某富、欧某望、乐某友、乐某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宁远县林业局森保站出具的《证明》;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谢某孟移植的樟树存活情况及照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孟违反国家规定,虽持有《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但违反《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地点,擅自采伐国家Ⅱ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1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孟移植后的13株樟树现已成活,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森林资源的破坏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孟主动交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孟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明春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