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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国与被告嘉逸皇冠建筑公司项目部、被告兰万福及第三人熊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国,嘉逸皇冠建筑公司项目部,兰万福,熊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刘元国,男,生于1961年5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开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方元,男,生于1944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嘉逸皇冠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桃,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兰万福,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第三人熊秀芳,女,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敦富,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国与被告嘉逸皇冠建筑公司项目部、被告兰万福及第三人熊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国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元国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国撤回对被告嘉逸皇冠建筑公司项目部及第三人熊秀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0元,由原告刘元国负担。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