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闻喜县人,闻喜县某某局职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M-Z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闻喜县神柏乡上岭后村返回县城某某局家属院,行至桐城镇五里头村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由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