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惠玲与武端银郑宗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玲,武端银,郭敦安,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郑宗进,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玲。委托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端银。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敦安。委托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金锡民营经济区A区3号(杨亭)。法定代表人诸茂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宗进。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1幢607室,组织机构代码06185827-0。法定代表人徐菊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仁德、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303785-5。法定代表人丁良军。上诉人惠玲、武端银、郭敦安、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郑宗进因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常熟武夷山路同禾药业公司”购买30吨甲醇的订单,即联系武端银运输该批货物。2013年6月30日,因“常熟武夷山路同禾药业公司”称货款暂时不能支付,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让武端银将该批货物运至昆山市正仪镇,将部分甲醇出售给郭敦安。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敦安并未就出售甲醇的数量进行约定,按惯例双方以实际卸载量为准,根据郭敦安的经营状况约为“5-10吨”。2013年6月30日21时左右,郭敦安与运输方的驾驶员刘志玉及押运人员刘正东用内燃机泵进行卸货,卸货过程中引发了火灾,惠玲在本次火灾中烧伤。同日,惠玲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70%Ⅱ-Ⅲ多处火焰烧伤,轻度吸入性损伤”。2013年10月30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催交住院费通知书,载明“至今医药费已用去568796.21元,已预交住院费0元,需再交570000元。”2013年7月29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昆公消认字(2013)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为:卸料过程中违章使用内燃机泵,操作不慎引发火灾。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甲醇的运输车辆为皖L×××××罐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武端银。武端银每年定期向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挂靠费,挂靠车辆本身的费用按月缴纳。在本次运输中,武端银接到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后,临时安排刘志玉驾驶皖L×××××罐车,安排刘正东负责押运。刘志玉系危险品运输的专职司机,事发前曾为武端银送过数次货,双方无劳动、雇佣关系,按工作结算报酬。刘志玉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证登记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有效期至“2013年4月5日”。押运人员刘正东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证登记住址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有效期至“2014年8月5日”。刘正东为武端银做危险品运输的押运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2013年6月30日,在郭敦安卸货过程中,刘志玉在明知郭敦安不具备储备、卸载条件的情况下,与刘正东一起将内燃机泵的管子接到罐车的放料口,并打开阀门。火灾发生后,刘志玉打了119报警,因火势较大其与刘正东躲到远处,未实际参与灭火,郭敦安在灭火中受伤。事故地点为昆山市玉山镇华凇路8号3号房局部,该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规划用途为企业办公用房(工业用地),建筑面积为4650.02㎡。2011年11月28日,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与郑宗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郑宗进承租“北起沿街三层六间”,年租金为90000元,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且禁止转租。2013年5月20日,郑宗进将其承租的一楼102门面房转租给郭敦安,年租金为12000元,租期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0日。郑宗进另将其他房屋分租多人,其中三楼310室由惠玲的丈夫王成亚承租,本案所涉火灾发生时惠玲在该房内休息。郭敦安租赁102室门面房用于灶具经营,同时经营甲醇作为燃料使用。事发当时的卸货工具内燃机泵为郭敦安自备,卸货地点为其经营地102室门面房处。郭敦安存放甲醇的设备为大小不一的塑料桶,事发时塑料桶均放置于其出租房内。在租赁期间,郭敦安多次购买甲醇,于夜间卸货。郑宗进居住于事故地点的二楼,其对郭敦安经营“食堂的新型燃料”在事发前已经知悉,但对于具体的化学名称并不了解。2013年6月1日起,惠玲入职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其在2013年4、5、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58元(旷工扣款2289元)、2598元、2751元。事故发生后,惠玲由王成亚进行护理。王成亚于2013年3月入职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在2013年3、4、5、6月纳税工资分别为4406元、5525元、3135元、3966元。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汽车罐车常压容器检验合格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病历、入院记录、缴费通知单、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医院账单、工资条、纳税登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养老手册、就业登记表、工作证明、现场照片、房产租赁合同、房屋产权登记、郑宗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惠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武端银、郭敦安、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郑宗进、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68796.21元、误工费8262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暂计,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武端银、郭敦安、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郑宗进、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当事人对惠玲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郭敦安与案外人刘志玉、刘正东违章使用内燃机泵引发本次火灾,造成惠玲受伤,属于共同侵权。因案外人刘志玉、刘正东系武端银的雇员,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武端银承担。武端银、郭敦安应对惠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特种车辆的登记车主,从挂靠人武端银处获取运输经营收益,应当与武端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宗进作为涉案房产的承租方,其将规划用途为企业办公用房的房产分租给他人作为住房,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另外,郑宗进明知郭敦安经营“燃料”,根据“燃料”的容器及状态,应当认识到燃料具有危险性,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在与郑宗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禁止转租,考虑到郭敦安的甲醇存放容器放置于出租房内,卸货、经营具有一定隐蔽性,且在租赁房屋后四十余日即发生该起事故,故其对郭敦安在租赁房屋中存放有危险品不具有过错。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与郑宗进虽然约定了禁止转租,但郑宗进将承租房产分租多人,部分作为住房出租,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情,其未及时制止郑宗进将承租房产作为住房转租具有过错。惠玲作为承租人,其承租企业办公用房作为住房使用,对自身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郑宗进出售的甲醇并非法定明令禁止或特许经营的物品,其向郭敦安出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其在本案中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关联性。根据各方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惠玲的损失由郭敦安承担45%,武端银承担30%,郑宗进承担15%,恒宇公司承担5%,惠玲自负5%,其中郭敦安与武端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武端银的责任连带赔偿,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在5%范围内对郑宗进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惠玲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惠玲提交的催交住院费通知书、每日费用清单及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病历、入院记录、付费单据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已发生医疗费总额为568796.21元,对医疗费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惠玲因本次事故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其主张至2013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为92天,按照18元/天,总计为1656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惠玲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补充营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出具意见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惠玲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考虑到伤害后果为“70%Ⅱ-Ⅲ多处火焰烧伤,轻度吸入性损伤”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王成亚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按照其纳税工资计算,月工资为4258元,故护理费为4258元*3个月,即12774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惠玲的伤害及治疗情况,对误工费3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惠玲在2013年4月因旷工扣款2289元,该月工资不能反应其工资水平。原审法院参照其2013年5、6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2674.5元,即误工费为8023.5元。上述损失共计591249.71元,由郭敦安承担266062.37元,武端银承担177374.91元,郑宗进承担118249.95元,其余损失由惠玲自负。郭敦安与武端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武端银承担的177374.9元连带赔偿,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在29562.49元范围内对郑宗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补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敦安赔偿惠玲26606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武端银赔偿惠玲1773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郭敦安与武端银对惠玲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武端银的赔偿义务在17737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郑宗进赔偿惠玲11824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对郑宗进的赔偿义务在29562.4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七、驳回惠玲对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郭敦安负担640元,由武端银、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由郑宗进负担210元,由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惠玲负担75元。上诉人惠玲、武端银、郭敦安、郑宗进、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惠玲称:一、惠玲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惠玲租住的房屋性质为企业办公用房,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属于认定错误。惠玲入住该出租房屋时,不可能知晓该房屋的性质,在办理暂住证时派出所及社区并未明示该房屋的性质,本案的发生与惠玲租赁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惠玲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选任交易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甲醇并非法定明令禁止或特许经营物品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根据国家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甲醇的编号为1230,列入危险物品之行列。本案事故发生在交货过程中,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和其他侵权人对惠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应对惠玲的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明知其出租的房屋为企业办公用房,仍将其房屋分租给其他个人居住或开展经营活动,侵权事故的发生与其违法租赁有着直接的关系。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该租赁房屋没有消防通道,居住该房屋的人无法逃生,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均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各其他当事人应对惠玲承担无限额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惠玲不承担责任,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均承担无限额的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各当事人承担。上诉人武端银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公。一审法院认为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郭敦安出售的甲醛并非法定明令禁止或特许经营的物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甲醇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是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疏于审查将危险品出售给不具有经营资质的郭敦安,是火灾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武端银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30%,增加了案外人的义务,判决显失公平;用于卸货的油泵是郭敦安提供的,卸货也是在郭敦安的组织安排和亲自操作下进行,武端银仅是运输方,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阻止买方的卸货行为,一审法院将“阻止卸货的义务”分配给运输方,是不公正的;武端银与郭敦安不存在“共同卸货”的事实,根据危险品交易惯例,卸货是买方的义务,在买方卸货之前,武端银只是根据买方的指令,实施了将油泵管子接到罐体的放料口并打开阀门这一卸货的前提准备条件行为,而且操作符合要求,没有漏气或接口不牢的现象,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武端银作为实际车主,损失惨重,作为唯一家庭经济来源的运输业务在本次火灾中因罐车遭受严重损坏而停止营业,购车借款尚未还清,因此赔偿能力有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上诉人郭敦安称:国家重点监管化学危险品目录表明甲醇是国家重点监管化学危险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我没有购买意向的情况下,违法向我销售甲醇,应当承担责任。武端银在本次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本人和他的车辆都有运输危险品的资质,但当天开车的刘志玉未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对当天发生的危险情况处置不当,武端银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惠玲295624.86元(惠玲的损失由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三、改判武端银赔偿惠玲236499.88元(惠玲的损失由武端银承担40%);四、改判郭敦安赔偿惠玲59124.97元(惠玲的损失由郭敦安承担10%);五、改判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武端银的赔偿义务在23649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应当承担的当事人按份承担;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应当承担的当事人按份承担。上诉人郑宗进称:一审判决认定郑宗进存在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郑宗进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涉案甲醇属于《化学危险品名录》中列明的易燃化学危险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在不同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运输的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高度危险物的发送人、接收人都要承担责任。结合本案,郑宗进显然不是相关责任的主体;二、涉案甲醇的买卖合同无效,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江苏省《关于贯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安监(2012)231号)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包括“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混配),然后销售的”。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没有经营许可证的郭敦安出售甲醇存在严重过错,其买卖合同也是非法无效的,在经手甲醇期间,郭敦安等是甲醇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在责任认定和损失分担上明显不公,违反比例原则,有失公允。本案事故中因灭火措施不当造成损失的扩大,也是相关责任人加重承担责任的一个非常重要因素,但一审判决在分担责任损失时对此重大因素却未予考虑。汽油机起火后,相关责任人违背灭火常识造成火灾现场失控,一审法院对该项影响责任分配的因素没有涉及造成责任分担不公;郑宗进相较于甲醇的卖方,在责任认定和损失承担上不均衡;四、郑宗进对郭敦安从事易燃品运输、储存等事先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签订租赁合同时,郭敦安承诺房屋用于仓储炉具等货物,郭敦安从事易燃品卸载储存等都是在晚上操作不想为外界所知,一审法院认定郑宗进知道郭敦安经营“燃料”且具有危险性而没有采取措施,因而判决其具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郑宗进的房屋出租行为与惠玲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造成惠玲损伤的直接原因是甲醇卸料过程中违章使用内燃机泵引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在晚上,作为出租人的郑宗进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检查郭敦安的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在出租房屋门外,惠玲受伤并非房屋本身的安全原因所致;从专业技术角度看,郑宗进作为物资回收个体户,根本无法判断郭敦安卸载、存储的危险物质,要求出租人郑宗进承担监管责任,过于苛刻;六、本案属于高度危险物侵权纠纷,归责原则应该适用相应的规定。郑宗进将其承租的厂房分租给其他人,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郑宗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郑宗进对于惠玲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郑宗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称:本案火灾事故的起因,系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国家重点监管化学危险品甲醇擅自出卖给了无证经营的个人郭敦安,且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运输单位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混乱,挂靠人武端银临时委派刘志玉负责运输,刘志玉没有经过危险品作业方面的培训,在卸料过程中出现失误引发火灾。惠玲的损失应当由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武端银承担40%、郭敦安承担10%。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没有一点过错和责任,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租给郑宗进是让其经营物资回收的,并且书面约定禁止转租。对于郑宗进转租给郭敦安,以及郭敦安经营甲醇,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毫不知情,即使郑宗进有责任,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对惠玲的损失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三、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应当承担的当事人按份承担;四、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应当承担的当事人按份承担。被上诉人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是火灾直接责任人,且公司具有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甲醇虽是国家监管的危险品,但与本案无关。惠玲上诉要求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职权查明:甲醇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列明的危险物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案火灾的发生是由于卸载甲醇引起,甲醇系易燃物品属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而且也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物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郭敦安明知自己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仍然私自购买经营甲醇,且其在卸货过程中的不当操作行为,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对惠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甲醇出售给无经营资质的个人郭敦安,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因火灾给惠玲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武端银作为涉案甲醇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佣人员刘志玉虽然具有“道路旅客、普货、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火灾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已超过有效期,且刘志玉与同为武端银雇佣人员的押运人员刘正东对火灾的发生和处理均存在过错,武端银作为刘志玉和刘正东的雇主应当对惠玲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火灾发生在甲醇卸货过程中,因此作为发送人的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收人的郭敦安与作为运送人的武端银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武端银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武端银责任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虽将规划用途为企业办公用房的涉案房屋出租给郑宗进,但其出租行为与本案侵权及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其对惠玲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惠玲所称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惠玲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郑宗进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其转租行为非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与惠玲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惠玲作为高度危险物致害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对其自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均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关于惠玲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总计591249.7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惠玲的损失,依前述责任比例计算责任人的赔偿数额经四舍五入后,应由郭敦安承担295624.86元,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7812.43元,武端银承担147812.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惠玲、武端银、郭敦安、郑宗进、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二、郭敦安赔偿惠玲2956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惠玲14781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武端银赔偿惠玲14781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郭敦安、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武端银对惠玲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六、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武端银的赔偿义务在147812.4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郭敦安负担712.5元,由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6.25元,由武端银、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郭敦安负担5700元,由江阴市飞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由武端银、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