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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大安区的租住屋内以230元的价格将0.76克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郑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4.09克)和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净重为0.93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大安区的租住屋内以230元的价格将0.76克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郑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4.09克)和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净重为0.93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二、赃款300元予以追缴、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