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军与王永、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王永,王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高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王永,个体户。被告王彩虹,个体户。原告高军诉被告王永、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王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永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日、7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王永、王彩虹均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取款凭证二份、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向原告高军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被告王永向原告高军借款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王彩虹共同偿还原告高军借款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王永、王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