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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叶绿平与陈金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绿平,陈金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叶绿平。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陈金藏。原告叶绿平为与被告陈金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施宏政、人民陪审员程茜茜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绿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绿平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金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金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陈金藏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藏约定于2013年12月前全部偿还,现被告故意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金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金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金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叶绿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2.5%计算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金藏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藏向原告叶绿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陈金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绿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陈金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华审 判 员  施宏政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繁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