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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立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立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类兴政,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才,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签署了编号为3208382287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由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3999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付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及支付相应的客户服务费用,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及服务费用。同时,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合计4619.85元;被告支付滞纳金176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被告王立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被告王立才(借款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两份,合同编号为:3208382287,约定:被告王立才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苹果4S手机,贷款金额为3999元,分16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40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8月1日,每月1号为还款日;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立才的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立才同意由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指定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身故和全残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第8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上述协议签订后,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立才的指定,向费县浦光手机店付款3999元,付款后被告王立才已取得了所购买的苹果4S手机。另查明,被告王立才每期应还款金额为403元,分16期按月偿还,还款金额合计应为5425.85元,在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王立才于2012年11月24日分两笔还款403元,共计还款806元。因被告王立才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欠款(包括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及保险手续费)。还查明,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一份,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追索相关合同产生的欠款,由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每单诉讼案件,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朱兴伟作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因被告王立才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第8条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式计算主张滞纳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按滞纳金为176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担保审核意见书、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保险费代偿明细表、滞纳金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立才发放借款,被告王立才已依据该消费贷款取得所购商品的情况下,被告王立才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王立才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代偿本息明细表”、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保险费代偿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王立才逾期未还款后,已承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王立才偿还了欠付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及保险手续费,共计代偿支付了4619.85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要求被告王立才支付代偿款461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有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质上性质应属违约金的范畴,原告广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约定计算要求被告王立才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按176元的标准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产生了此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4619.85元。二、被告王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76元。三、被告王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