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冬孙、徐助杜诉被告黄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孙,徐助杜,黄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吴冬孙,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原告徐助杜,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克明,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冬孙、徐助杜诉被告黄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火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孙、徐助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被告黄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孙、徐助杜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吴冬孙驾摩托车载原告徐助杜由南丰县工业园区往南丰县富溪村方向行驶,至国道206线南丰县游军村路口时,与由被告黄克明驾驶的赣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冬孙与黄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吴冬孙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1566.7元,徐助杜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9760.5元。徐助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徐助杜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克明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10200元,之后未再给予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再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73629.6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3)第0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吴冬孙与被告黄克明之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吴冬孙、徐助杜受伤及财产损害的事实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赣FX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黄克明驾驶证复印件一本、赣F2XXX**号汽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克明合法驾驶车辆;4、原告吴冬孙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用发票三份及相应费用明细与清单二份,原告徐助杜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发票六份及相应费用明细与清单二份,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吴冬孙花费医疗费11566.7元,徐助杜花费医疗费19760.5元;5、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手册各一本、社保金银行卡各一张,南丰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南丰县琴城镇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为社保金;6、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抚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5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徐助杜受伤致十级伤残,并需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并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克明对原告之诉未作辩解,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辩称:赣F2M2**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赔偿要求计算有误,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吴冬孙驾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助杜手拉着大板车,由南丰县工业园区往南丰县富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南丰县游军村路口时,开启左转向灯往游军村路口方向行驶,在左拐弯的过程中大板车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由被告黄克明驾驶的由南城县往南丰县方向行驶的赣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冬孙、徐助杜两原告受伤,大板车上的桔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冬孙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载人和违规载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克明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及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吴冬孙与黄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助杜乘车无过错。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吴冬孙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1566.7元,出院医嘱为:1、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3、门诊随诊。徐助杜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腰1、2、3、5右侧横突及腰4双侧横突骨折;3、右顶部头皮血肿。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9760.5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12周,不得从事体力劳动;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2014年3月7日,徐助杜受到的伤害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徐助杜因鉴定花费伤残与“三期”鉴定费各600元,共计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黄克明驾驶的赣F2M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至2013年12月有25日24时。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克明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10200元。另查明,原告吴冬孙、徐助杜两人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民,一直在南丰县琴城镇富溪村荷叶洲居住生活。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已无土地可以经营。原告吴冬孙办理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原告徐助杜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现两人均在领取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手册各一本、社保金银行卡各一张,南丰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南丰县琴城镇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方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或关联性要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徐助杜提交的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抚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5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部分没有异议,但“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花费的鉴定费也应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合法的鉴定费构出具的,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本身亦是客观真实的,且与原告徐助杜受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至于鉴定确定的“三期”费用及该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本院支持,不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徐助杜提交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酌情确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原告吴冬孙与被告黄克明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冬孙、徐助杜受伤,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保了赣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对作为所承保车辆的第三者吴冬孙、徐助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先行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冬孙和被告黄克明在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即两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过错相当,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黄克明仅对原告吴冬孙和徐助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克明已给付两原告的医疗费10200元,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吴冬孙、徐助杜夫妻虽系农民,但两人现均已在领取养老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靠土地,原告徐助杜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助杜主张治疗终结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其理由为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伤后的护理期6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治疗终结出院后,如仍需护理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医嘱,而本案中,原告徐助杜的出院小结中并未有其仍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经治医院亦未出具明确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要求。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护理期应当包括受害人住院治疗时的期限在内。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护理60日”是指治疗终结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且没有说明徐助杜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理由。故本院确定原告徐助杜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期限为准,对原告徐助杜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徐助杜的营养费,本院亦参照其住院时间确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87593.99元,其中原告吴冬孙的损失为:医疗费11566.7元、护理费27天×87.81元/天=23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合计15557.57元,原告徐助杜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0.5元、护理费32天×87.81元/天=28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伤残赔偿金21873×20×10%=4374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1836.42元,两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冬孙、徐助杜损失六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克明赔偿原告吴冬孙、余助杜损失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扣除已付的一万零二百元,余款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冬孙、徐助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为八百二十元五角,由原告吴冬孙、徐助杜负担一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丰支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五角,被告黄克明负担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斯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