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时华、胡素梅与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华,胡素梅,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刘吉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时华,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胡素梅,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曾光明,局长第三人刘吉荣,男,193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强,行长。原告时华、胡素梅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第三人刘吉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华、胡素梅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时华、胡素梅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华、胡素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华、胡素梅负担。审 判 长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