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19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保银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保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9297号罪犯保银,女,1968年3月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瑞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保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九年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194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166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保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