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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柏劲松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劲松,胡宝静,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柏劲松,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静,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静。原告柏劲松诉被告胡宝静、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汽车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然与被告胡宝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具体偿还日期,但近期原告需要此款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欠款不是100万,应是90多万,具体欠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不认识柏劲松,因我跟古树河打的条子,所以我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给古树河了。因我现在被羁押现在举不了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吉兴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并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借柏劲松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以唐骏汽车合格证五张抵押,证号:47823、47822、47825、47821、47837”。借款人处加盖吉兴汽车租赁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胡宝静签字。以上款项被告吉兴汽车租赁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吉兴汽车租赁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吉兴汽车租赁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宝静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部分欠款偿还古树河,收到借款不足100万元,应为90多万,具体90几万记不清楚为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兴汽车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原告欠款10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共计18800元。由被告吉兴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