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龙口市灵芝机械厂与孟祥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灵芝机械厂,孟祥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灵芝机械厂。住所地:龙口外向型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灵芝,厂长。委托代理人:麻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伍,司机。委托代理人:孟淑莲,女,农民,系被上诉人姑姑。上诉人龙口市灵芝机械厂(以下简称“灵芝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芝厂的委托代理人麻新,被上诉人孟祥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灵芝厂系2010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01年4月起孟祥伍即到灵芝厂投资人李灵芝经营的废品回收业务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0年4月灵芝厂成立后,孟祥伍仍然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灵芝厂自2011年3月起为孟祥伍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20日孟祥伍到莱州因拉废料与李灵芝之子发生争执,李灵芝之子告知其不用他干了,孟祥伍离开灵芝厂再未上班工作。孟祥伍2012年月工资4500元,自2013年3月起月工资5000元,孟祥伍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67元。2013年7月19日孟祥伍以灵芝厂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灵芝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500元;2、灵芝厂为孟祥伍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1月13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灵芝厂支付孟祥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倍经济补偿金58337.5元,为孟祥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孟祥伍的其他请求。灵芝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灵芝厂无需向孟祥伍支付经济补偿金58337.5元。2、判决孟祥伍自己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孟祥伍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灵芝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孟祥伍提交的录音资料、工资袋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通过孟祥伍提供录音资料可以看出,灵芝厂停止为孟祥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孟祥伍无法履行劳动义务。即使是孟祥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灵芝厂也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667元)为标准,根据孟祥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灵芝厂虽然2010年4月才成立,但孟祥伍自2001年4月起到灵芝厂投资人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孟祥伍工作不满12年半,灵芝厂应支付孟祥伍1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337.5元,并为孟祥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孟祥伍申请要求灵芝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500元,因灵芝厂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且仍为孟祥伍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仲裁裁决后孟祥伍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具体裁决项的认可,故孟祥伍申诉请求灵芝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一、龙口市灵芝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孟祥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37.50元,为孟祥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孟祥伍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灵芝机械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灵芝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找人叫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借故拖延时间,但一直没有表态自己辞职,上诉人也没有停止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这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证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上诉人是2010年4月依法成立的企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年半的经济补偿,脱离了法律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排除违法证据,以该录音作为证据,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祥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称:2001年时李灵芝以供销社的名义开办的废品回收站无工商登记,但被上诉人给隆基机械股份公司送废品时,隆基机械股份公司开具的单据中名称为“灵芝回收站”;2003年李灵芝扩大规模,成立了灵芝机械厂,直至2009年左右,名称变更为褀昌废品回收站,2010年名称又变更为灵芝厂。被上诉人主张其从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之前开车送废品到后来开车送成品货。对此主张,被上诉人除了其原审提交的“今借甲生再生厂水口环壹件灵芝机械厂孟祥伍2004年12月21日”的借条外,又提交了王兰义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2001年4月我介绍孟祥伍去灵芝机械厂开车。”上诉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起到上诉人的投资人李灵芝经营的废品回收业务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并否认李灵芝在2001年开过废品回收站,主张被上诉人是从2011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提交龙口祺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昌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0年4月灵芝厂成立后,被上诉人到灵芝厂工作。上诉人称祺昌公司和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时均没有招用工手续。被上诉人质证称:祺昌公司系于2006年由龙口市灵芝废旧金属回收站改制来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灵芝变更为刘树洲,双方为夫妻关系,龙口市灵芝废旧金属回收站、灵芝厂及祺昌公司都是一家,从其2001年工作开始没有单位向其发放过经济补偿金。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灵芝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2年1月9日,投资人为李灵芝;龙口市灵芝废旧金属回收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注销、停业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负责人为李灵芝;祺昌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树洲(系李灵芝丈夫),监事为李灵芝,2014年该公司变更投资人为李莉(系李灵芝儿媳妇)。龙口市灵芝废旧金属回收站与祺昌公司的地址相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因李灵芝之子支付其工资并告知其不用再工作了。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19日被上诉人起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李灵芝之子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告知被上诉人不用其工作,被上诉人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关于录音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录音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停止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故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01年4月起在李灵芝以供销社的名义开办的未经登记的废品回收站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上诉人及祺昌公司成立后一直为相关单位工作,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3年6月,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主张被上诉人自2006年到祺昌公司工作,后又到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有管理职责,其不能提交工资表、员工登记表等招用工手续,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起在上诉人与相关单位工作。依据龙口市灵芝废旧金属回收站、上诉人、祺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上述企业或为李灵芝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曾为李灵芝丈夫为法定代表人、李灵芝为监事的企业,同时祺昌公司与龙口市灵芝废旧金属回收站地址相同,上述企业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企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灵芝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