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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庞操与刘建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操,刘建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庞操,男,1990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林,男,1971年9月5日生。原告庞操与被告刘建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操诉称,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在元江县羊街乡乡村公路承包的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截止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租用庞操挖机在羊街乡乡村公路挖机台班费共计35000元,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结清,若超出2012年10月31日结清,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欠我的工程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05元(35000元×6.15%×2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10500元(按本金35000元的30%计算),合计49805元。被告刘建林辩称,原告所述我欠其35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双方协议约定使用挖机3个月做完工程,但因过年、下雨等因素,5个月才做完工程,原告要求按使用挖机5个月的时间计算,并叫我写下欠条。原告实际没有做满5个月,其要求不合理,应扣除1个月的挖机使用费24000元,我不同意支付35000元及利息,只同意付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刘建林租用庞操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羊街乡乡村公路上挖土作业。挖掘机作业结束后,庞操向刘建林追要挖掘机台班费,刘建林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了一张欠庞操现金350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16日,庞操向刘建林催要欠款,刘建林出具了一张欠条换回原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租用庞操挖机在羊街乡乡村公路挖机台班费共计35000元,承诺2012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若超出2012年10月31日后结清,按每天1000元计算。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刘建林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庞操诉请解决。庭审中,庞操、刘建林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用挖掘机欠付台班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庞操主张刘建林欠其挖掘机台班费35000元,刘建林于2012年4月11日、10月16日两次出具欠条,并认可租用庞操的挖掘机作业由其出具该欠条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存在租用挖掘机欠台班费的事实。在欠条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刘建林未按约定期限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庞操要求刘建林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挖掘机台班费欠款35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相应利息约定不明,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计算期间为2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庞操提出要求刘建林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10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违约情形及应承担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建林抗辩主张庞操计算的5个月台班费不合理,其只欠庞操台班费11000元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林给付欠原告庞操的挖掘机台班费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0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2年),共计39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庞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征收522.50元,由原告庞操负担81元,被告刘建林负担4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