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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执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长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936号罪犯刘长龙,男,27岁,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长龙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将刘长龙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为罪犯刘长龙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