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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能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海县秀山镇西大街兴文巷。组织机构代码:21775080-6。法定代表人沈洪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信贷员,住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光能,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通海县秀山镇长虹路*号。现在玉溪市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通海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光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的(2013)通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光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其中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1299‰计付,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李光能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下:一、终结(2013)通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通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