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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3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海阳市海政路大欣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酒后无故向邹某等人所在的邻桌扔花生,并因此与邹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等人持木棍、铁锨等工具对邹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邹某左手掌骨、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邹某左手指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均属轻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于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海阳市海政路大欣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酒后无故向邹某等人所在的邻桌扔花生,并因此与邹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等人持木棍、铁锨等工具对邹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邹某左手掌骨、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邹某左手指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均属轻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于某被传唤归案。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邹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21时许,他和黄某、臧某、董某在大欣烧烤店吃烧烤,不知谁扔了一些花生他们桌上,他站起来问是谁扔的,对面桌上一个小伙(指于某)说是他仍的怎么了,双方争吵起来。于某出去从车上拿下一根稿棒进屋比划,他把稿棒夺下来。于某又从车上拿下一把砍刀和一把小铁锨,他把小铁锨递给另一个小伙,那个小伙拿小铁锨朝其脸部拍了一下,他手里的棍子也被对方夺去,对方三人一起上来打他,他就跑,于某三人追上他用棍子、铁锨朝其身上乱打,把他打晕。2、证人证言⑴、证人臧某、黄某证实,2013年10月6日21时许,他俩和邹某、董某四人在大欣烧烤店吃烧烤,有人扔了一把花生到他们头上,他们问是谁扔的,在对面炕上吃烧烤的三个小伙中一个(指于某)说是他扔的,怎么了?双方发生争吵。于某出去从车上拿下一根木棍进来朝他们比划,并朝他们房间墙壁敲打,邹某把棍子夺下来,于某又上车拿了一把军用小铁锨和一把砍刀下来,另两个小伙也过来了。于某把小铁锨给了一个小伙,他自己拿着砍刀,拿小铁锨小伙朝邹某面部拍了一铁锨,把邹某打倒在地,空手小伙把邹某手里棍子夺去,邹某爬起来往东边马路跑,三个小伙追上邹某,把邹某打倒在地。他俩和董某跑过去,于某等人又用工具殴打他们,他俩也被打伤,对方就跑了。⑵、证人邹某甲证实,2013年10月6日,他儿子邹某和朋友在大欣吃烧烤时被于某等人打伤了,邹某在场的朋友认识打人中的一个叫于某,外号叫“宝”,案发后,于某已赔偿邹某款五万五千元。3、被告人供述2013年10月6日晚上,他和腾飞及另一男一女到大欣烧烤店吃烧烤,旁边也有四个小伙在吃烧烤,其中有个小伙他觉得面熟,就抓把花生扔到对方桌上,对方桌上有个小伙(指邹某)不算了,问他想干什么,双方发生争吵。他到车上拿下一根木棒和一把小铁锨想吓唬邹某,结果木棒被邹某夺去,双方在一起吃烧烤的人都围上来争吵。不知对方谁突然动手打了腾飞一下,双方就打到一起,他用铁锨打了对方一个小伙头面部一下,铁锨就断了,他继续拳打脚踢对方,腾飞把邹某抢走的木棒又抢回来,用木棒打对方,打了没几下,对方就往外跑,他和腾飞追上继续打对方,打完后他们就跑了。4、鉴定结论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邹某左手指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均属轻伤。5、辩认笔录辩认人邹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于某就是2013年10月6日21时许在大欣烧烤店门口将其打伤的人之一。6、书证⑴、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邹某于2013年10月6日23时36分报案至方圆派出所,被告人于某系被传唤到案。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于1992年4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被害人邹某的住院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⑷、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⑸、被害人邹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邹某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于某赔偿款五万五千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