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俞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卢沛峰。委托代理人骆云开、陈浩华,均系该司员工。被告俞仕波,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科仕特公司)诉被告俞仕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仕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注塑机。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注塑机一台,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还,应向原告清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1146元(违约金按照逾期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科仕特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余姚市波仕达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是余姚市波仕达模具厂的个体经营者。2.注塑机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台,合同总额为653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40%,余款分12个月均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支付相应价款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价款,且被告应该按照逾期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价格为550000元的注塑机,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65000元,尚欠货款385000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3.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余姚市波仕达模具厂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2013年3月28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把价格为550000元的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5.被告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货款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385000元。承诺分3次归还上述货款。最后一笔货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承担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俞仕波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俞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科仕特���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科仕特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科仕特公司与俞仕波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余姚市波仕达模具厂(下简称波仕达厂)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约定由科仕特公司向波仕达厂供应两台注塑机。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40%,余款分12个月均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波仕达厂逾期支付相应价款超过90日,则科仕特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下的价款,且波仕达厂应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科仕特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其中一台价值550000元的注塑机送至波仕达厂,波仕达厂于收货前已预付165000元。2014年2月27日,波仕达厂与俞仕波共同向科仕特公司出具《货款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科仕���公司货款385000元未付,并承诺分期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前清还完毕,否则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关包括但不限于科仕特公司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俞仕波与波仕达厂至今未支付相关欠款,科仕特公司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波仕达厂至今尚欠科仕特公司385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波仕达厂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科仕特公司要求其清还385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科仕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波士达厂应该在收到注塑机之前付40%货款,即550000元×40%=220000元。波仕达厂仅付款165000元,剩余55000元属迟延支付,应从2013年4月1日(即波士达厂收到注塑机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余款33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分12个月���付,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应视为波士达厂最迟应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最后一天前各付款27500元。由于波士达厂均未支付,故应分别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科士达公司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科仕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出本院确认的起算时间的,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波士达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俞仕波,俞仕波也向科仕特公司承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应由俞仕波向科仕特公司清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85000元及逾期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55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其余330000元分12期,每期27500元,分别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每月1日起计付,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6.1元(已减半),由被告俞仕波负担(全部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俞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广东新协力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道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