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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系豫皖学校的驾驶员)驾驶一辆车号为豫Q×××××号白色面包车,行驶至临泉县陈集镇闫楼行政村闫新庄北面乡村道路上接学生上学。在接到闫新庄的学生闫漂荣后,由于钟某某没有观察车周围情况,车辆启动后,将站在车左侧的闫漂荣的妹妹闫荣雪(2011年2月23日出生)撞倒,造成闫荣雪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钟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闫荣雪的母亲任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闫荣雪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钟某某所在的豫皖学校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任某、闫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闫某乙、闫大名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且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征得谅解,对钟某某可以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钟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