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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焦满荣、郭会先等与袁宏、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满荣,郭会先,杨翠林,赵荣,袁宏,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要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焦满荣。原告郭会先。原告杨翠林。原告赵荣。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被告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居委会兴和大道28号1户。负责人韩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侯晓明。被告要海军。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满荣、郭会先、杨翠林、赵荣与被告袁宏、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宁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要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王忠和被告袁宏、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及侯晓明、被告要海��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宁远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满荣、郭会先、杨翠林、赵荣诉称,2013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袁宏驾驶被告内蒙古宁远物流公司所有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安固里大道高速北出口东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要海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我们是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相撞,造成我们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袁宏负主要责任,要海军负次要责任,我们无责任。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焦满荣各项损失38520.94元、赔偿郭会先各项损失22379.88元、赔偿杨翠林各项损失13683.04元、赔偿赵荣各项损失19354.27元,共计93938.13元。被告袁宏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宁远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袁宏所述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要海军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袁宏驾驶���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安固里大道高速北出口东十字路段处与被告要海军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焦满荣、郭会先、杨翠林、赵荣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宏负主要责任,被告要海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焦满荣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380.94元。原告焦满荣经张北县医院诊断为:1、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二次取内固定约需五千元;4、加强营养。原告郭会先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459.88元。原告郭会先经张北县医院诊断为三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原告杨翠林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363.04元。原告赵荣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254.27元。原告赵荣经张北县医院诊断为:1、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单、住院病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袁宏承担80%、要海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和支公司作为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比例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焦满荣、郭会先、杨翠林、赵荣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原告焦满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人);5、二次手术费5000元;6、误工费6420元((17+90)天×60元/天)。原告焦满荣的各项损失共计38520.94元。(二)、原告郭会先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人);5、误工费6360元((16+90)天×60元/天)。原告郭会先的各项损失共计22379.88元。(三)、原告杨翠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8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人);5、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天)。原告杨翠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3.04元。(四)、原告赵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人);5、误工费2700元((15+30)天×60元/天)。原告赵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9354.27元。在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系被侵权人外,还有其他被侵权人,在适用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焦满荣分别约为14%与3.5%、原告郭会先分别约为6.5%与3.5%、原告杨翠林分别约为5%与1.5%、原告赵荣分别约为6.5%与2%,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兴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该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焦满荣5250元、赔偿郭会先4500元、赔偿杨翠林2150元、赔偿赵荣2850;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焦满荣剩余损失33270.94元的80%即26617元(取整至元)、赔偿郭会先剩余损失17879.88元的80%即14304元(取整至元)、赔偿杨翠林剩余损失11533.04元的80%即9226元(取整至元)、赔偿赵荣剩余损失16504.27元的80%即13203元(取整至元);三、要海军赔偿焦满荣剩余损失33270.94元的20%即6654元(取整至元)、赔偿郭会先剩余损失17879.88元的20%即3576元(取整至元)、赔偿杨翠林剩余损失11533.04元的20%即2307元(取整至元)、赔偿赵荣剩余损失16504.27元��20%即3301元(取整至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袁宏负担1650元,要海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郭翠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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