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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张某,家庭妇。委托代理人:张胜,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司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于2005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17日生长女李春希,2013年7月3日生次女李小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李某爱赌博,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要求两女儿由其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购买的赣G×××××自卸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户口簿》、收款收据、刘俊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是张发奎的女儿,张某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考棚沿河小区住宅楼D栋401号的房屋,是张发奎购买并赠与给张某的,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四、《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因赌博被处罚。被告李某辩称:一、李某与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张某是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李某不同意离婚;二、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考棚沿河小区住宅楼D栋401号的房屋,是双方恋爱后,李某出资由张发奎代买的,属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考棚沿河小区住宅楼D栋401号的房屋,是李某出资3万元由张发奎代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房屋虽然是2009年1月17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已注明是2005年购置,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当时尚未结婚,故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被告李某是否出资,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被告李某承认该房屋由张发奎出面购买,与《户口簿》、收款收据、刘俊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故该证据三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2005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17日生长女李春希,2013年7月3日生次女李小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4日,李某因赌博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500元,后双方开始分居。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互相体谅、理解,避免意气用事,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提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胜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干运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