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系隔壁邻居,两家房屋相邻,两家人因为家庭用水问题关系恶化,经常争吵。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和妻子应宝秀与被害人程某又在程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程某将应宝秀的皮包扔进河里,并用粪水泼洒应宝秀。被告人赖某甲遂捡起地上石块朝程某砸去,砸中程某左额,致使程某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赖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各项损失74000元并当场兑现,且承诺承担被害人程某后续治疗的医药费及护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石块一块、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承诺书、证人应宝秀、赖某乙、黄先林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均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赖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与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叶六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曼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