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坦法与戴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坦法,戴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吴坦法。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戴丽珍。原告吴坦法与被告戴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坦法的委托代理人阙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坦法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戴丽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以2013年4月16日被告戴丽珍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戴丽珍归还原告吴坦法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丽珍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吴坦法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丽珍向原告吴坦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戴丽珍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丽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坦法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戴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