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19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聪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9321号罪犯高聪,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20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高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七次,特殊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假释期间又犯罪、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