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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赵治兴,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冀JG01**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并于2013年11月26日为冀JGP**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27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且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30日19时10分许,原告方司机赵德飞驾驶冀JG01**/冀JG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沟路段下坡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深坑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JG01**/冀JG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该事故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顺公交证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次事故冀JG01**/冀JG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入路边深沟,原告为此花费装卸费47000元,施救费13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ZA0192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冀JG01**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0075.37元,冀JGP**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0012.58元,最终确定的冀JG01**/冀JGP**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0087.95元。因该一系列费用的理赔未能与被告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58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ZA0192号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因此,被告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安泽定出庭接受了质询,通过质询查明,评估时,事故车辆并未拆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JG01**/冀JG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共计36179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ZA0192号公估报告书可以确定,冀JG01**/冀JG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50087.95元,且均在主挂车各自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原告提供了13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和47000元的装卸费发票一张,被告对其中47000元的装卸费发票,因付款方名称为刘建军而提出异议,但在该票的备注一栏写明了该费用系冀JG01**/冀JGP**挂的施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47000元的装卸费应系对事故车辆的装卸施救,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关于公估费125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虽然公估费两张票据的付款方均为刘建军,但备注中均注明系冀JG01**/冀JGP**挂,且原告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委托刘建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公估费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的拆解费,因鉴定人员出庭证实事故车辆并未拆解,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322587.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32258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许可单方面将该车进行检验,并将上诉人诉诸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来自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积极配合上诉人核实事故车辆的损失,否则上诉人有权扣减相应的损失直至拒赔。2、被上诉人车辆装卸费47000元、施救费13000元,远远超过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在2013年12月份联合下发的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拆解费4000元与公估费12000元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3、保险合同约定了营业性机动车的月折旧率为1.1%,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计算,其中冀JG01**号车出险时包含残值的实际价值为174312元、冀JGP**挂实际价值为55024.47元。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就该车赔偿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在车辆损失未进行鉴定的前提下直接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其民事起诉状中写明的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共识与事实相违背,故鉴定的价格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辩称,车辆的损失是在双方共同选择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及结论是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评估费用是为了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提交的沧县平安清障服务队的数额为13000元的施救费票据,相关款项是为将涉案车辆从保定拉回沧州而支出的费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一审据此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因涉案车辆未进行拆解,对拆解费用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对施救费用,因事故发生于保定市顺平县,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保定市天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备注写明“冀JC01**、冀JGP**挂施救”。涉案车辆倾覆于沟中,必然发生车辆的施救费用,通过票据备注说明该47000元系涉案车辆的施救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现上诉人虽对该施救费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于保定地区,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拉回沧县,其费用13000元并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对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对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该案事故中各项损失309587.95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30958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892元、由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负担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27元、由被上诉人南皮畅通汽车运输队负担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仉菁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