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李福仁、高光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李福仁,高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艳红,女,汉族,大安市人,干部,现住大安市。被告李福仁,男,未到庭,其他特定事项不详。被告高光敏,女,未到庭,其他特定事项不详。原告王艳红诉被告李福仁、高光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仁、高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我与被告李福仁、高光敏系朋友。2013年1月3日被告李福仁、高光敏以其经营的商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6,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三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我14,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900.00元,利息9,062.00元,我多次向被告李福仁、高光敏索要,被告李福仁、高光敏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福仁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被告高光敏伟到庭答辩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福仁、高光敏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是对原告王艳红所诉事实和所举证据的默认,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仁、高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艳红借款本金31,900.00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约定利率月千分之五给付利息。上款被告李福仁、高光敏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400.00元由被告李福仁、高光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