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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刘某甲,业务员。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系媒人介绍认识,了解不够、草率结合,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厮打。被告平时贪图安逸,思想轻浮,工作不安分,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时常在原告父母面前对原告指桑骂槐、说三道四,被告还偏听偏信,往往因夫妻间的点滴小事而迁就其父母、姐姐,夫妻之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没有在原告父母面前指桑骂槐,也没有把我两个姐姐和我母亲叫过来对原告怎么样,我不知道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了什么问题,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很想挽回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我会努力工作,不再像以前那样疯玩,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厮打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刘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尚好。目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刘某甲亦当庭表示其会努力改正缺点。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多为年幼的儿子和家庭考虑,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