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王庆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津DLQ4**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与案外人刘灿君驾驶的豫J530**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与案外人刘灿君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问题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123.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津DLQ4**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辆损失价格为8万元。四、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津DLQ4**车辆拆解费8000元、鉴证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五、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医药费票据8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因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六、(2013)丽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该事故起诉案外人刘灿君及其保险公司,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应按照被告定损价格赔偿。拆解费、车检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LQ4**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等。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86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4座、盗抢险等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2013年5月30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刘灿君驾驶豫J530**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瑕屯立交桥上,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检查车辆。此时,原告驾驶津DLQ4**小型轿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案外人刘灿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灿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962.77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LQ4**轿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主要内容,该车配件严重损坏,经市场调查,该车修复价值已超出现车型二手市场交易价值,特此进行全车推损的价值鉴定,鉴定价值8万元。为此,原告支付津DLQ4**号轿车拆解费8000元、鉴证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刘灿君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38.8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9938.87元。2、被告刘灿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共计94462.77元的30%即28338.83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7.8万元(车损共计8万元,扣交强险2000元),拆解费8000元,鉴证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检费500元,医药费9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94462.77元的70%即66123.93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数额无异议,同意赔付施救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按照被告定损价格74321元予以赔偿。其他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LQ4**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013)丽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理赔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本院予以尊重。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LQ4**号车辆作出全车推损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DLQ4**号车辆损失价格为8万元。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鉴证费、车辆检测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主张应在理赔范围内,被告理应赔付。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8万元、拆解费人民币8000元、鉴证费人民币4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人民币9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462.77元的70%,合计人民币66123.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丽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