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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易文友与张永光、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友,张永光,张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易文友,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被告:张永光,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被告:张永军,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原告易文友诉被告张永光、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友,被告张永光、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友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永光经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底付清,张永光的堂弟张永军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6日,张永光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自愿以自己的住房、土地与三处大棚作为债务抵押。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光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永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等地里的作物收获才有钱支付给原告,因此只能等到年底还钱。被告张永军答辩称:对借条上的签名认可,愿意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为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张永光经刘正伟介绍向原告易文友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30日前。被告张永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介绍人刘正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张永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到期不还,愿将本人名下位于塔哈其乡的住房、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三处大棚抵押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光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光偿还原告易文友借款1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永光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