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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襄阳市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仁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仁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襄阳市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贤。原告襄阳市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与被告王仁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娟和人民陪审员胡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贤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为租赁原告的汽车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所租车牌号分别为鄂F×××××、鄂F×××××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等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超过合同租赁期限没有还车,继续使用。2013年2月7日被告交付车辆,双方合同解除,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一月内付清。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46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王仁贤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鄂F×××××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天,租金为每天240元。当日10点57分,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未支付租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车辆交还,直至2012年11月16日11点15分,被告将所租车辆交回,换为另一辆车牌号为鄂F×××××号轿车继续使用,该车每日租金为4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车辆交还,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肆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本人于一个月内付清,到时将优惠租车费。王仁贤2013年2月27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如期交还车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交还车辆,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被告交还鄂F×××××车辆后,又租赁鄂F×××××号车辆,未约定租赁期,亦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交还车辆后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租金463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被告逾期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王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仁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金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王仁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