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袁桂华与王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华,王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袁桂华。委托代理人:郑鸣。被告:王光辉。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原告袁桂华与被告王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鸣,被告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华起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光辉在湖州开发区粮油市场“老将”鸡蛋店门口因琐事与原告袁桂华发生争执,被告通过用脚蹬、用拳头打的方式向原告打伤。事后,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给予被告王光辉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天,先后共花去医药费共计5140.8元,均由原告垫付。湖州九八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休息三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光辉向原告袁桂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40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辉答辩称:第一,本案纠纷双方都存在过错,应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摊。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推了被告,从而导致双方打架,原告存在较大过错。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建议法院依法调整。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认为该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时间过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胸部软组织伤和左肩及腰部软组织伤的误工时间就是10-15天。对于原告收入证明,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6时40分许,原告袁桂华与被告王光辉在湖州市开发区粮油市场“老将”鸡蛋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王光辉将原告袁桂华殴打至轻微伤。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给予被告王光辉行政拘留6日并处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天。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8.8元(以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误工费1942.7元(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766元÷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合计7231.5元×70%=506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及营业执照、户口本、询问笔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不为他人所妨害。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亦出手推搡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系与其丈夫在浙北农副产品交易批发市场经营干货店的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认定10元/天为宜。对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主治医生对伤者的实际情况了解更为全面、透彻,休息时间应参照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辉赔偿原告袁桂华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5062.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袁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桂华承担128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