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49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系被告胡某某之父。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谈婚时间较短,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然而判决处理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互不联系,持续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判令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判令被告胡某某将以自己名义分得的国有土地补偿款82800元予以返还;3,被告胡某某按年向其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4,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高某婚后关系一直尚好,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系原告高某擅自堕胎所致。同时,原告高某所述82800元自己并未持有,且原告高某还借取其家庭26000元用于娘家建房和生活。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某2011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2012年10月,原告高某因被告胡某某不给其生活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后经亲友劝解合好。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某某至原告高某娘家,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原告高某遂居其娘家不归,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7日,原告高某因故与被告胡某某祖母发生口角,被告胡某某在劝解不成后与原告高某发生吵打。当日晚上,原告高某即携个人衣物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底,原告高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联系,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高某复诉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一直与被告胡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分家析产。2013年年底、2014年6月,原告高某以及被告胡某某两人各分得国有土地预留款82800元,该款实际由被告胡某某之父胡某甲以户主名义领取。庭审中,原告高某坚持其诉请;被告胡某某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草率成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以及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继而长期分居。尤其是本院曾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持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高某诉请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高某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其国有土地预留款82800元以及支付其房屋租金20000元一节,因其婚后与被告胡某某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尚未分家析产,夫妻共同财产尚需分家析产后予以确定,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可在离婚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高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