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4年7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同年8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货车沿贺兰县桃林南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东门口处,将步行由东向西穿越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货车沿贺兰县桃林南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东门口处,将步行由东向西穿越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折抵。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折抵已缴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应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