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戾,婚后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3月13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9月15日婚生男孩陈某甲。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分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分居,因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早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未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生有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