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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借款3000元给本村王某某,王某某未归还而以价值人民币6919元的踏板摩托车抵扣所借款项。经查,该摩托车系保某某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念某、张某、母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元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