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于连峰与潘德礼、宁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德礼,于连峰,宁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礼,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峰,男,无业。委托代理人:鲍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男,无业。原审原告于连峰诉原审被告潘德礼、宁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潘德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初,宁波声称在大连工人村有改造开发项目,其可以拿到项目开发权,但需要于连峰先行垫付50万元项目转让费。于连峰为了获得开发权于2011年11月16日安排其下属刘伟去给宁波汇款,但汇款时宁波要求将钱汇给潘德礼,称由其代办相关事务,于是于连峰下属刘伟将钱汇至潘德礼账户。现经核实该项目已经无法进行,因此于连峰要求二被告返还之前垫付的50万元费用。原审被告潘德礼辩称,不同意于连峰的诉讼请求。潘德礼对于连峰所说的项目一无所知,且双方之间既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潘德礼更是从未承诺为于连峰办理任何开发项目手续,于连峰所述与事实不符。另外,潘德礼原是本案另一被告宁波的债权人,宁波曾在潘德礼处借款50万元,并抵押了一台林肯吉普车,价值约七、八十万元。后来宁波称可以还款,就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刘伟的账户转账还给被告潘德礼50万元。后宁波与刘伟驾驶该林肯车离开。事后也没有人找过潘德礼,因此此事与潘德礼无关。原审被告宁波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连峰与被告潘德礼并不相识,本案之前也无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1月16日,因被告宁波声称有开发项目和原告合作,需要原告先行支付相关手续费用为由,要求原告给其打款50万元。原告指派其公司员工刘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给被告宁波打款,被告宁波���告知刘伟将钱打在被告潘德礼的账户上,于是刘伟将50万元以转账形式打入被告潘德礼的账户。同年11月21日,原告于连峰与被告宁波签订了《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现该协议中所称项目已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德礼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的涉案50万元汇款是否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纵观本案,原告所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故应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特点加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于连峰在经济上存在50万元的损失,同时被告潘德礼也得到50万元的收益,损失与收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双方又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在刘伟代替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潘德礼账户后,双方即发生了事实上的给付行为,但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打款的目的是为了与另一被告宁波的合作开发项目,而该项目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即打款行为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属典型的目的不达类给付不当得利。因此从该案的类型上看符合不当得利之诉的特点。被告宁波在本案中并未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德礼提出其与另一被告宁波存在债务关系,涉案50万元系被告宁波的还款,应属其合法收益,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这一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潘德礼没有提供借款协议或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证人薛某的证言与另一证人刘伟的证言也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即该节事实无法认定;其次,被告对不当得利的概念存在明显的认知错误。合议庭认为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不当”应指受损、获益双方之间的给付行为是否合理。如果是作为债务关系的双方,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取得债务关系范围内的收益是合理的。即给付行为发生在债务关系双方是合理,而如发生在债权人和与债务关系无关的他人之间就应认定为不当的。本案中,原告于连峰显然与被告潘德礼所称的其与另一被告宁波之间的债务关系无关,汇款的原因也不是为了替被告宁波偿还债务,因此从原告处取得的涉案5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潘德礼基于债务关系的收益。故对其被告潘德礼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礼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连峰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德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潘德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记载,该案是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在判决尾部却仅有一名审判员署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应用法律错误。于连峰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安排下属刘伟去汇款是因为想得到项目开发权而先行支付的项目转让费,是有合法根据的,而潘德礼受到50万元是基于其与宁波的借款关系,宁波清偿了债务,也是有合法根据的。之所以于连峰汇给宁波的款项被汇到了潘德礼的账户上,是因为受宁波指示。虽然案涉款项一次性由于连峰的账户汇到潘德礼的账户上,但其中的两个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在于连峰与潘德礼之间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根本无从谈起返还财产的问题,更谈不到要求潘德礼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即使如于连峰所述,将钱汇给潘德礼是由其代办相关事宜,那潘德礼也只是代理人身份,应当由宁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汇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而于连峰与宁波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汇款在先而签订合同在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5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费,案涉50万元的性质是存疑的。其次,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关键当事人宁波一直缺席,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再次,一审法院���证人薛某的证言与证人刘伟的证言存在矛盾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不当得利应以受益一方获得相应财产是否有合法根据,现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宁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获得50万元是基于还款,并且于连峰自认其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据宁波的指示向上诉人账户汇款,则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宁波应当对此予以说明;在本案现有情况下,如果于连峰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其所陈述的原因收取款项,则也应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连峰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是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宁波欠款的事儿与于连峰没有关系。潘德礼收到于连峰50万元,而实际工程不存在,因此潘德礼应当返还上述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波二审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审将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等同于受益方与受损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基本概念错误。二、被上诉人于连峰认可其是为了获得开发项目而根据宁波的指示而向潘德礼转款50万元。而潘德礼主张其与宁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0万元系宁波向潘德礼的还款。另外,于连峰认可其与潘德礼之间不相识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在宁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宁波为何指示被上诉人于连峰向潘德礼转款、潘德礼与开发项目是否存在关系均不明。在现有情形下,原审判决潘德礼返还5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潘德礼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汪潇审 判 员 孙皓代理审判员 苏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彩 来自